上海理石,这是搞结构化爆仓了吗?
今天说的这个东西,其实情节很简单:
网红发行人中民投租赁找了私募上海理石吧,跑到安信证券处去搞牛逼操作,然后杠杆放的贼高,然后标准券比例下调了,骚年们没那么多钱补啊,然后安信证券只能自己垫付再去追,再追就不容易啦,就起诉讼了。
因为文章里面原告说了控诉结构化,但是被告没承认是结构化,我看判决里面还有句基金无结构化安排,我们觉得这个是应该说的是优先劣后型,而不是说这种质押回购型,但是算了出于谨慎,我们也不提这个事,我们就说是:发行人及其关联方自买自身债券放杠杆操作业务。
但是标题,要提个疑问句?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个判决书:
发行人及其关联方:
原告第四组证据10-14证明:中民投租赁公司为理石一号基金实际投资人,理石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中民投租赁公司发函要求解决理石一号基金相关问题,各方亦就资金补足问题进行商议,但实际未及时追加资金导致安信证券受到损失。理石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理石公司还发函给中民投租赁要求解决问题,好像后面还补了一点。原话是这么说的,在案涉债券发生欠库后,理石公司积极协调,履行了通知义务,投资人实际上也多次进行了补仓。这说明大家都是知道这个业务是啥。
放杠杆操作业务:
买的很多是18中租二,可以认定成中民投租赁及其关联方自买自身了吧。然后还有描述:该产品的回购标准券实用率超过90%,达到97.11%,可以认定成放杠杆操作了吧。
文章大篇幅说明因为中租债券标准券比例下调导致产品爆仓,这说明18中租二债券是产品的主力持仓债券,如果是小规模的,不可能最后搞出垫付一个多亿,对吧。
牛逼业务之殇:
这个业务开始想的蛮好,我擦,交易所AAA标准券回购啊,牛逼的,借钱简单,都不用银行间苦逼借钱,结果哪想到,AAA大企业这么快出事。估计忘了个事了,真是好企业,至于沦落到大搞这个标准券回购,折算比例哐哐哐下调,杠杆放了,但是标准券没有了啊,得搞钱买国债补充标准券。
你想着说发行人和私募来搞钱补仓,但是想想,债券标准券下调时,肯定是发行人最惨的时候,哪有那么多钱给你补仓,人家不炸盘就差不多了。你找私募补仓,这个事就和找瘦狗要肥腿吃一样,先不说人家不同意,就是同意也没有啊,私募不是金融机构啊。
你觉得风控做的好,好鸡毛啊。
担保交收之泰山压顶:
《中国A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托管预结算业务细则》等相关规定,安信证券须就理石公司欠库、回购标的债券等行为提供担保交收,即发生欠库而理石公司未及时补足标的债券时,安信证券需补足或垫付欠库债权等量金额的资金。这就是泰山压顶,没钱你得顶上,这个担保交收,应该以后是很多证券公司不敢瞎做业务的拦路虎了。
有些事是无底洞,你明知道你欠我的,我欠他的,就是不能直接拨成你欠他的,因为各方资质不一样,中石油欠你钱和中民投欠你钱,天壤之别。以后这种事,签合同既要写产品,还要另外写个公司也得连带责任,白纸黑字。你信不信,你要签这个合同,人家就不给你做业务了。
关于私募和产品:
自营和产品资产都是严格分开的,不能胡混。你想追私募公司的责任,你得先证明他违规,说他资产混同,说他不勤勉尽责,说他这个不好那个不好,还要有证据。
要证据这个就老大难了。
事后的反思:
如果监管对结构化的认定和处罚多一些,很多事情是不是就不是糊涂账了。这次明显是咬结构化,没咬成,为啥,没有有力的证据啊。你拿海通别的事来说这个,没用,人家那边干了,则这边就是可能没干,不能认定。
说这些都没用了。认定了他,也就认定了你,正手赔钱,反手打板子,都是不爽的结果。
好了,我们对这个事情的情节大家一起来做个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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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初518号
原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35层、28层A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炎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湘,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168号227室。
法定代表人:周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男,上海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诉被告上海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石公司)、鹏瑞(宁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中民投租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投租赁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粤03民初3868号案件立案,后该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信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理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被告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瑛族,被告中民投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安信证券申请撤回对鹏瑞公司、中民投租赁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沪74民初51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证券起诉请求:1.判令理石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及理石宏观对冲一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理石一号基金)的财产偿还安信证券在债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代为垫付的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987,909.35元;2.判令理石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及理石一号基金的财产向安信证券支付违约金;3.判令理石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及理石一号基金的财产向安信证券支付垫付资金利息;4.判令理石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及理石一号基金的财产偿还安信证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5.判令鹏瑞公司、中民投租赁公司就理石公司在上述第1、2、3、4项请求所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安信证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理石公司以理石一号基金的财产偿还安信证券在债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代为垫付的资金165,000,611.93元;2.判令理石公司以理石一号基金的财产向安信证券支付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及利息;3.判令理石公司以理石一号基金的财产偿还安信证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法院认定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94,383.58元,律师费2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安信证券与理石公司签订《债权及基金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开展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由理石公司在安信证券处开立证券账户,委托并授权安信证券将其持有的中民投租赁公司发行的债券(标的债券)质押给中国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有限责任公司),并折算成相应数额的标准债券进行融资。交易期间,如标准债券折算率下调,导致质押标的债券总量小于未到期融资回购融出标准债券总量的(欠库),理石公司应于欠库次日11:30前补足债券或等额资金;在回购交易到期日,理石公司应当在交易账户上准备相当于融资额加上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资金用于回购债券。根据《中国A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中国A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托管预结算业务细则》等相关规定,安信证券须就理石公司欠库、回购标的债券等行为提供担保交收,即发生欠库而理石公司未及时补足标的债券时,安信证券需补足或垫付欠库债权等量金额的资金;回购交易到期日理石公司交易账户中的回购资金不足的,安信证券需垫付相应资金。2019年2月14日起,由于标的债券折算率下调发生欠库,但理石公司未及时补足,导致安信证券予以垫付,在回购交易到期日,理石公司亦未补足资金,导致安信证券履行担保交收义务进行资金垫付,故安信证券提起本案诉讼。
理石公司辩称:理石公司作为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金法》对理石一号基金进行管理,根据该法第五条,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从基金的运作来看,理石公司在基金管理中已经尽到了责任,符合业务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在案涉债券发生欠库后,理石公司积极协调,履行了通知义务,投资人实际上也多次进行了补仓。而安信证券于2019年8月13日取消了理石公司对案涉基金账户的交易权限,导致理石公司无法进行操作,强行在二级市场低价出售质押债券,产生了不应有的损失。理石公司对案涉基金透支的本金金额认可,但对于透支利息不予认同,应按市场平均利率计算,且理石公司仅以基金财产为限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安信证券对于理石公司本身的诉讼请求。
安信证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委托协议》,证明:安信证券与理石公司间开展债券质押式融资回购业务,合同约定在发生欠库次日11:30前,理石公司应予以补足,在回购交易到期日14:00前,理石公司应保证融资账户内有足额资金用于当日交收,如理石公司违约导致安信证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理石宏观对冲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证明:理石一号基金份额持有人系鹏瑞公司;3.《中国A有限公司乙类结算参与人证券资金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证明:安信证券须承担资金或证券交收责任,不得以客户违约为由拒绝承担交收责任。
第二组:4.A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债权/债券ETF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折算值的通知》;5.《理石宏观对冲一号私募基金资产账户历史资金余额查询》;6.《中国A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划款凭证(回单)》,证据4-6证明:2019年2月14日,用于质押融资的债券—中民投租赁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以下简称18中租二)的标准券折算率下调至0.59,理石一号基金证券账户发生欠库,且未补足,由此导致安信证券进行资金垫付;回购交易到期日,由于质押债券的标准券折算率下调,理石一号基金可获融资额度减少,理石公司应在回购到期日补足资金完成回购,但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由此导致安信证券进行资金垫付。
第三组:7.安信证券向理石公司转发的4封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发送的“连续欠库”通知邮件;8.《律师函》三封及邮寄凭证;9.安信证券向理石公司发送的关于资金透支情况的邮件及附件。证据7-9证明:欠库发生后,安信证券多次催告理石公司进行补足,但理石公司未履行补足义务。
第四组:10.《理石宏观对冲一号私募基金在安信证券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补足资金通知函》;11.安信证券与理石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12.安信证券、理石公司、中民投租赁公司高层的视频会议纪要;13.中民投租赁公司官方网站信息打印页面;14.顾晔名片,证据10-14证明:中民投租赁公司为理石一号基金实际投资人,理石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中民投租赁公司发函要求解决理石一号基金相关问题,各方亦就资金补足问题进行商议,但实际未及时追加资金导致安信证券受到损失。
第五组:15:安信证券官方网站截图,证明:安信证券开展融资业务的利率为8.35%/年,安信证券有权要求按照上述利率收取利息。
第六组:16.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截图,证明:理石公司资金账户中的透支资金金额情况,安信证券以自有资金进行垫付并按照中国XX公司的要求及业务规则进行上报并获得确认。
第七组:17.理石公司监控系统交互处理平台截图;18.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划款凭证,证据17-18证明:安信证券于2020年10月19日追加垫资金额57,100,000元,截至该日已垫付资金合计165,000,611.93元。
第八组:19.《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发票;20.《关于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据19-20证明:安信证券为本案支出保全担保费943,383.58元及律师费25万元。
第九组:21.《交易商协会自律处分信息(2020年第12次自律处分会议审议决定)》、《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自律处分信息(2020年第17次自律处分会议审议决定)》,证明: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18精工SCP003”、“18精工SCP004”的发行人,因结构化发债行为遭受监管处罚;东海B有限责任公司、海通期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因协助发行人实施结构化发债行为遭受监管处罚。
理石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的甲方是理石一号基金而非理石公司,不能证明理石公司对债券回购交易具有补足欠库或连带赔偿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鹏瑞公司对债券回购交易具有补足欠库或连带赔偿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理石公司未履行补仓义务,也不能证明安信证券是代理石公司垫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石公司与理石一号基金相互独立,理石公司并非补足欠库或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人,且理石公司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回购透支应采用市场平均利率。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理石公司不构成结构化发债。
理石公司就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理石公司营业执照正本;2.理石公司营业执照副本;3.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人登记证明;4.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证据1-4证明:理石公司是有资质的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人。5.《理石一号基金合同》;6.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7.《理石一号基金合同》补充协议(一);8.《理石一号基金合同》补充协议(二);9.《理石一号基金合同》补充协议(三);10.《理石一号基金合同》补充协议(四),证据5-10证明:理石一号基金的相关情况。
第二组:11.证券账户开户办理确认单(子账户XX********);12.证券账户开户办理确认单(子账户XX********);13.证券账户开立流程图;14.各类产品账户命名规则与备案要求;15.《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三方协议》;16.科目明细账;17.凭证查询表;18.基金交易流水单;19.理石公司股票自营账户截图,证据11-19证明:《债权及基金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的甲方系理石一号基金。
第三组:20.交易确认明细表(2019年1月23日);21.交易确认明细表(2019年1月29日);22.交易确认明细表(2019年1月30日);23.交易确认明细表(2019年2月20日);24.交易确认明细表(2019年3月19日);25.交易确认明细表(2019年3月22日);26.交易确认明细表(2019年3月28日);27.交易确认明细表(2019年4月2日);28.交易确认明细表(2019年5月7日);29.交易确认明细表(2019年5月22日);30.交易确认明细表(2019年11月14日);31.邮件回复截图(2019年2月16日);32.微信聊天截图(2019年2月16日);33.《理石宏观对冲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在安信证券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补足资金通知函》;34.微信聊天截图(2019年2月28日);35.《安信证券-理石宏观对冲一号私募投资基金补足资金测算表》;36.微信聊天截图(2019年6月27日);37.《关于宏观对冲一号私募基金和理石琥珀3号私募基金的回购欠库资金、违约金及应付利息的通知》(2019年6月25日);38.邮件截图(2019年11月14日);39.《关于宏观对冲一号私募基金和理石琥珀3号私募基金的回购欠库资金、违约金及应付利息的通知》(2019年11月13日);40.邮件截图(2020年6月10日);41.《关于要求限期补足理石宏观对冲一号私募基金和理石琥珀3号账户透支资金的通知》;42.微信聊天截图(2010年10月9日);43.《确认书》;44.邮件截图(2019年8月15日);45.邮件截图(2019年8月15日);46.《关于理石宏观对冲一号债券回购透支及处置说明函》,证据20-46证明理石公司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第四组:47.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证明理石一号基金具有多个债权人。
安信证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10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安信证券未将理石一号基金与理石公司混同,理石公司作为专业投资者,未预留资金补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二款,导致安信证券产生损失及损失扩大,应承担赔偿责任;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根据《理石一号基金合同》约定,投资人应承担投资损失,安信证券垫付的资金属于投资损失,应由理石公司予以承担。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5及证据18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46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各被告均清楚本案系结构化发债,有义务进行补仓。对第四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
理石公司系中国A协会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其发行的理石一号基金于2018年2月6日在中国A协会备案。理石一号基金的托管人系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
2018年11月22日,理石公司以理石一号基金名义(客户、甲方)与安信证券(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三方协议》,约定由甲方通过丙方柜台办理银行结算账户资金存取业务,乙方负责甲方场内、场外交易后的清算和交收。理石一号基金的证券资金账户为XXXX********,证券账户号码为XXXX********,理石一号基金另开立了账号为XX********、XX********的沪市A股账户及深市A股账户子账户。
2018年11月23日,理石公司以理石一号基金名义(客户、甲方)向安信证券(乙方)申请开通债权质押式融资回购交易业务,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甲方声明具有相应合法的回购交易主体资格,自愿遵守有关回购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则等的规定,并已充分知晓乙方业务办理流程及乙方提供的交易委托方式等,自愿遵守乙方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定,确认已详细了解回购交易的相关业务规则,开展交易前对自身的财务状况、实际需求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了客观的判断,已听取乙方人员对本协议及回购交易业务规则的讲解,已认真阅读本协议及《债券市场合格投资者风险提示书》并已准确理解其确切含义,同时清楚认识并愿意遵守、承担回购交易风险,并接受本协议的约束。《委托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承担如下义务:……根据相关业务规定和本协议相关条款在回购交易期应符合风控指标,若违反风控指标的,应在发生后三个交易日内调整至规定比例;欠库发生时按时足额补足欠库,并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回购交易应付资金和违约金、垫付利息,否则无条件接受乙方对其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操作及后果;按照相关规定及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对乙方的交收义务;甲方应随时关注本人的账户状态,及时接受乙方发出的通知,在回购交易过程中始终承担关注回购交易相关信息的义务……。第八条约定,乙方享有如下权利:……在甲方回购交易业务发生欠库或资金交收违约时,乙方有权对甲方采取禁止取款、限制回购交易、处置证券、收取违约金、索赔等违约处理的权利;根据相关业务规定和本协议相关条款,乙方有权按照风控制表要求,对甲方回购交易进行监控管理,对于甲方违反风控指标的,乙方有权采取有效措施使甲方回购交易符合风控指标……。第十一条约定,回购交易到期日14:00前,甲方需保证融资账户内有足额资金用于当日交收,甲方可以转入资金或当日做一笔新的回购交易予以延续,也可以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报转回质押券,将其卖出偿还回购到期款;甲方发生欠库(欠库发生日为R日)的,须在R+1日11:30前予以补足。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应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则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集中清算交收,并及时办理与甲方之间的清算交收。第十七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约定的,乙方有权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终止协议等措施;对乙方造成实际损失的,乙方有权以扣划款项、处置证券等方式向甲方主张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相应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追索费用等。第十九条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发生欠库(欠库发生日为R日)且逾期未补足的,乙方有权在R+1日冻结甲方与欠库等额的资金或证券,并有权处置与欠库量等额的资金或证券,用以购买可折算成等额欠库量的标准券的现券,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得提出异议。乙方有权在欠库期间按日(含法定假日)向甲方计收、划扣违约金。违约金按下列公式计算:每日违约金=质押券欠库量等量金额×1‰。第二十三条约定,当甲方出现违约处置情形时,乙方有权选择违约处置、部分处置或放弃处置。乙方选择部分处置或放弃处置,不能视为乙方违约或弃权,该等行为不妨碍乙方向甲方进一步行使违约处置的相关权利。第二十五条约定,甲方发生欠库或透支且逾期未补足时,乙方有权限制甲方回购交易业务操作、其他证券交易操作、债券跨市场转托管转出、证券转托管转出、撤销上海证券账户指定交易、限制取款等操作。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得提出异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理石一号基金通过安信证券开展债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并持有中民投租赁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以下简称18中租二)。
2019年初以来,A有限责任公司对18中租二(债权/债权ETF代码:155013)的标准券折算率陆续下调。2019年1月10日,A有限责任公司发布通知,将18中租二(债权/债权ETF代码:155013)标准券折算率/折算值从0.91调整为0.7,理石一号基金回购标准券使用率超过90%。
2019年2月14日,A有限责任公司将18中租二标准券折算率/折算值调整为0.59,理石一号基金发生标准券欠库,该日理石一号资产账号中的资金余额为-21,721,030.42元,安信证券于该日向A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有资金23,000,000元予以垫付。
安信证券就此与理石公司、中民投租赁公司展开交涉。理石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中民投租赁公司发函,要求中民投租赁公司:解决理石一号基金的回购标准券欠库问题,即于下周一(2月18日)追加2,315万元购买国债并折算成标准券入库或追加3,730万元购买18中租一并折算成标准券入库;解决理石一号基金的回购标准券使用率超标问题,即于2月底之前向理石一号基金追加3,120万元资金购买国债入库或追加4,915万元资金购买中租一使标准使用率降到90%以内;解决2019年3月7日3个月期限回购到期时要柜员的回购融资额和利息问题。次日,理石公司制作了补仓方案并向安信证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确认。
2019年2月22日,A有限责任公司向安信证券发送“连续欠库”通知邮件,告知理石一号证券账号已发生连续欠库、且可能会继续发生日终欠库,要求通知相关客户及时补足标准券,并将最新进展及时反馈。安信证券于同日将上述邮件转发给理石公司。
2019年2月25日,安信证券委托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分别向理石公司、鹏瑞公司发出律师函,表明:理石公司于安信证券开立的理石一号证券账户(XX********)通过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操作,融资205,300,000.00元,共持有市值302,000,000.00元的18中租二债券,证券代码:155013。自2019年1月10日起,18中租二的标准券使用率从0.91下调至0.70并开始适用,该产品的回购标准券实用率超过90%,达到97.11%。由于18中租二折算率于2019年2月14日起下调至0.59,该产品于2月14日发生欠库,安信证券于2月14日起向A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资金约23,000,000.00元。截至2019年2月21日,该产品欠库金额为12,302,520.00元,罚息合计为143,475.72元。理石公司、鹏瑞公司应于律师函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应补券对应资金及相应罚息划转至该产品证券账户并及时补券入库或积极配合该工作,使该产品标准券使用率降至90%以内,并向安信证券偿还因此事造成的损失。
2019年2月27日、2月28日、3月4日,A有限责任公司又分别向安信证券发送“连续欠库”通知邮件,告知理石一号证券账号已发生连续欠库、且可能会继续发生日终欠库,要求通知相关客户及时补足标准券,并将最新进展及时反馈。安信证券于同日将上述邮件转发给理石公司。
此后,A有限责任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3月5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5日、5月30日发布通知,将2019年3月7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9日、6月3日的18中租二(债权/债权ETF代码:155013)标准券折算率/折算值分别调整为0.59、0.59、0.51、0.37、0.27、0.22。2019年3月7日,理石一号基金委托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91天品种于该日合约到期,因理石一号基金未补足资金,无法履约购回导致交收违约,当日,理石一号基金资产账户余额为-33,715,109.37元。
安信证券分别于2019年3月7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9日、6月3日以自有资金向A有限责任公司垫付35,000,000元、42,000,000元、48,000,000元、35,000,000元、12,000,000元。
2019年8月15日,安信证券向理石公司发出邮件,告知理石一号基金自2019年2月14日起出现持续欠库,于3月7日无法追加足额资金了解91天期合约,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开始持续透支。预计2019年8月15日,该产品透支金额约为11,622万元,产品透支金额、违约金和垫付利息等费用合计12,116万元,产品总风险敞口合计约19,256万元。因理石公司在2019年8月4日16:00前未追加足额资金至证券账户,安信证券与2019年8月15日起取消该产品账户的客户端操作权限并对该产品证券账户内的证券采取变卖措施,以抵扣理石公司所欠的相关款项。
A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11月13日分别发布通知,将10月23日、11月15日的18中租二标准券折算率/折算值分别调整为0.14、0.13。
安信证券于2019年10月23日、11月15日以自有资金向A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1,000,000元、2,000,000元。
2020年6月10日,理石公司向中民投租赁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限期补足理石宏观对冲一号私募基金和理石琥珀3号账户透支资金的通知》,表明:理石公司收到安信证券通知,理石一号基金应于2020年6月12日14:00前向安信证券补足回购欠库资金及其罚息共计金额233,567,413.01元,如中民投租赁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补足资金,安信证券将自2020年6月12日起进一步对理石一号账户内资产直接处置。
2020年7月31日,A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发布通知,将2020年8月4日的18中租二标准券折算率/折算值调整为0.20。
2020年10月9日,理石公司向安信证券出具确认书,确认理石一号基金在安信证券开立的账户在通过安信证券参与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中发生投资金额为114,563,140.81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且截至确认书签署之日认为不足上述透支资金,同意安信证券按《委托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对理石一号基金进行处置。
截至2021年9月16日,理石一号基金XXXXXXXX0473的证券资金账户共发生透支165,000,611.93元。
以上事实,有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人登记证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证券账户开户办理确认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三方协议》、《委托协议》、《关于发布债权/债券ETF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折算值的通知》、《理石宏观对冲一号私募基金资产账户历史资金余额查询》、《中国A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划款凭证(回单)》、“连续欠库”通知邮件、《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关于资金透支情况的邮件及附件、《理石宏观对冲一号私募基金在安信证券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补足资金通知函》、安信证券与理石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截图、理石公司监控系统交互处理平台截图、科目明细账、凭证查询表、基金交易流水单、邮件回复截图(2019年2月16日)、邮件截图(2020年6月10日)、《关于要求限期补足理石宏观对冲一号私募基金和理石琥珀3号账户透支资金的通知》、微信聊天截图(2010年10月9日)、《确认书》、邮件截图(2019年8月15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
另查明,A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安信证券(乙方)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乙类结算参与人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对于乙方负责结算的全部证券交易合同,自甲方进行多边净额清算之时起,乙方将其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甲方。自此乙方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证券交易合同,向甲方承担资金或证券的最终交收责任,不能以客户违约为由而拒绝承担交收责任……;第五条约定,证券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甲方负责办理与乙方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乙方负责办理乙方与其客户的证券清算交收,乙方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乙方应以自身名义与甲方完成证券资金结算,并承担最终交收责任。乙方与乙方客户的结算实现,按乙方与客户的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办理。
以上事实,有《结算协议》佐证。
再查明,2018年11月16日,鹏瑞公司作为基金投资者,理石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案外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共同签署《理石一号基金合同》,约定:理石一号基金运作方式为契约型开放式,基金存续期间为不定期,基金份额初始面值为1元,基金无结构化安排,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固定收益债券、衍生品、基金与理财产品及其他。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投资者委托为本基金聘请行政服务机构,本基金的行政服务机构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在募集期间扣除认购费的净认购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并可多次认购,募集期间扣除认购费的净追加认购金额应不低于10万元;本基金的认购费率、赎回费率均为0%;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面值。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取得基金财产收益;取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基金的投资损失……。基金财产禁止从事下列行为:1.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2.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3.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本合同规定从事的其他行为。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消等。基金托管人在行使监督职责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中国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基金托管人在行使监督职责时,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中国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应执行该指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越权交易所发生的损失及相关交易费用由管理人负担,所发生的收益归本基金资产所有。鹏瑞公司认购理石一号基金2亿元,基金投资者账户名称:鹏瑞(宁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号X********,开户银行名称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什刹海支行。鹏瑞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上述基金投资者账户向收款人名称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TA外包账户,开户行为XXXXXXXXXXXX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的XXXXXXXXXXXXXX账号实际支付了2亿元认购款。
鹏瑞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20日、3月19日、3月22日、3月28日、4月2日、5月7日、5月22日、11月14日分别补充申购理石一号基金300万元、250万元、300万元、993万元、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8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75万元。
以上事实,有《理石一号基金合同》、交易确认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
还查明,安信证券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25万元律师费发票;向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94,383.58元。
以上事实,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关于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
审理中,安信证券明确,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及垫付资金利息合并按照24%/年利率计算,截至2021年9月16日,违约金及垫付资金利息合计为81,673,282.40元。
本院认为,鉴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javascript:SLC(342411,0)?)》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javascript:SLC(342411,0)?)〉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理石公司与安信证券间的《委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根据《委托协议》约定,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在回购交易到期日,理石公司应当在交易账户上准备相当于融资额加上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资金用于回购债券,交易期间,如标准债券折算率下调,导致质押标的债券总量小于未到期融资回购融出标准债券总量的(欠库),理石公司应于欠库次日11:30前补足债券或等额资金。现理石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发生欠库,导致安信证券根据交易规则须对欠库资金予以垫付。安信证券有权根据《委托协议》约定要求理石公司以理石一号基金财产偿还垫付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垫付资金的金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理石公司主张,因安信证券取消了理石公司对案涉基金账户的交易权限,并强行在二级市场低价出售质押债券,产生了不应有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理石公司自2019年2月14日发生欠库以来,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充分履行资金或证券补足义务,且并无证据表明其具有履行的意向及可能,安信证券冻结其交易权限并处置质押债券的行为符合约定,本院对理石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委托协议》第十七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约定的,对乙方造成实际损失的,乙方有权以扣划款项、处置证券等方式向甲方主张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相应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追索费用等;第十九条约定,违约金按下列公式计算:每日违约金=质押券欠库量等量金额×1‰。现安信证券主张,应根据理石一号基金每日欠付金额逐日计算,并在诉讼中将违约金及垫付资金利息调整为合并按照24%/年利率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安信证券关于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且该两笔费用亦非实现债权必要费用,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安信证券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理石宏观对冲一号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支付原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代为垫付的资金人民币165,000,611.93元;
二、被告上海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理石宏观对冲一号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支付原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9月16日为人民币81,673,282.40元,自2021年9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人民币165,000,61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
三、驳回原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891.39元,由原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80.22元,由被告上海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5,1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静远
审 判 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顾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阮申正
书 记 员 浦玮汶
书 记 员 阮申正